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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3.01.04. 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之一(個人及其關係人境外關係企業營利所得之計算及規定)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 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 ,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 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 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 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 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 萬元者,免予計入。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認定 。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 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 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 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個人之營利所得。 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減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營 利所得後之餘額,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但依第 一項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未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者,不得減除 。 第一項規定之營利所得於實際獲配年度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 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 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 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計入個人 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扣 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五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 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 六項規定。

  • 第三條之四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 ,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 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 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 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 ,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 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 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 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 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 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第四十三條之三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 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 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 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 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 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 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 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 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 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 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 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 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 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 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 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 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 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 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

  • 第九十二條之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 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 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 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 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 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 ,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 第九條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前條規定認列 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超 過部分,應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或盈餘,因實際獲配日之匯率與依 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之匯率不同所產生之差 異數,應列為該營利事業獲配年度兌換損益。 營利事業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 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五年內,得自認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 者,得申請退稅。營利事業獲配前開股利或盈餘屬源自大陸地區轉投資事 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及在第三地 區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及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前開規定期限內,得自認 列該投資收益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扣抵 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 額。 營利事業處分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處分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處分損益=處分收入-原始取得成本-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 投資收益餘額×處分比率。 二、前款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累積至處分日已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 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以前各次按處分 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

  • 第九條
    個人於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前條規定計算營利 所得並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超過部 分,應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 前項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之股利或盈餘,因實際獲配日之匯率與依 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之匯率不同而產生差異 數者,該差異數如為正數,應列為該個人獲配年度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營利所得;如為負數,得自該個人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扣 除,但扣除數額以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為限。 個人實際獲配各受控外國企業之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 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申報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五年內,得自各該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年度,依本條例第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中扣抵,其有溢繳稅額者,得申請退稅 。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營利所得,而依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 個人交易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交易損益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交易損益=交易收入-原始取得成本-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 營利所得餘額×交易比率。 二、前款交易日已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累積至交易日已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 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以前各次按 交易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營利所得餘額減除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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