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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3.01.24. 台財稅字第1120468508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 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 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 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 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 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 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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