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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113.03.21. 台財稅字第1130450352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 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五十二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 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五 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營業人有前項情形,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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