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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64.10.16. 臺財稅字第303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五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 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 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 提列者,除符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三、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者,准予認定。 四、上期係未申報單位,其固定資產之估價,已使用年限或耐用年數,得照其申報表件之審 核認定之;如有必要,得通知提供有關之估價證明文件。 五、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 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 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 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為: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之殘值 ──────────────=折舊 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 九、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得按不短於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單獨提列折舊,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 十、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 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 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 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 收益。 十一、煤礦主坑卸道風坑之掘進費(包括坑木、鐵軌)列為資本支出者,應按其耐用年數計 提折舊。但維持安全所支付改修坑木費用,得於當年度以費用列之。 十二、營利事業選擇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平均法及定率遞 減法折舊方法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三、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 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四、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營業用乘人 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 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五、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 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十六、營利事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 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應按興建公共建設之營建總成本,依約定營運 期間計提折舊費用。但該建設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短於營運期間者 ,得於營運期間內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

  • 第六條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 得變更: 一、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 在免稅期內,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按左列規定縮短後之耐用年數,自開始營業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資產逐年提列折舊。 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 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在十年以上者,得縮短 為五年;耐用年數不足十年者,得縮短二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 算。 (二)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耐用年數 ,得縮短三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及合於 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 ,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者為限;在 免稅期間,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就其新增設備,自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起,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 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併予計入免稅 額內。但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 第十一條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加速折舊獎勵者,其申請手續 及應檢具之文件如左: 一、新投資創立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者,應於其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勞務之 次日起一年內檢齊左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一)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其係外國公司者為外國公司認許證、分公司執照及經濟部 核准投資生產事業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工廠登記證或小型工業許可證影本。其屬特定事業者,應另附特定事業主管機關營 業許可證或執照影本。 (四)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獎勵類目及獎勵標準之審核證明書。 (五)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證明之生產設備清單(應載明:設備名稱、性能、用途、廠別、 出廠、購入或進口日期、數量、金額)。 (六)該管稽徵機關發給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期證明。 二、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 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左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一)增資前後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其係外國公司者為外國公司認許證,分公司執照 及經濟部核准投資生產事業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增資前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增資擴展前後工廠登記證或小型工業許可證影本。其屬特定事業者,應另附特定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或執照影本。 (四)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獎勵項目及獎勵標準之審核證明書。 (五)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證明之新增生產設備清單(應載明:設備名稱、性能、用途、廠 別、出廠、購入或進口日期、數量、金額)。 (六)事業主管機關發給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期證明。 三、選定加速折舊獎勵者,應於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開始營業之年度結束前,或增資擴 展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結束前,檢齊左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一)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應檢文件同第一款。 (二)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應檢文件同第二款。 四、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在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 、設備所增加之產量,申請併予計入免稅額內者,應於新增加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 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申報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核准文件之影本一併附送該管稽徵機關。如於辦理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未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結算申報附註說明。 生產事業在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其經核准免稅部分,免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稅暫繳申報及暫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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