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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64.11.28. 臺財稅第38439號函(廢止)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 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 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勞動基金運用局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 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支、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與土地、醫療藥品與器材、治療救護車輛 ,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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