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67.4.1. 臺財稅第3211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一條 (增值稅稅率(二))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 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 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 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 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 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 第三十四條(稅徵標準及土增稅優惠稅率之適用)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 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 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 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 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 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 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 第七條(申報現值)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