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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67.04.24. 臺財稅字第3265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申報現值)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 第二條(徵收範圍)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 第二十六條(補稅與罰鍰)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 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 第三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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