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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72.9.6. 臺財稅第36277號函(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

  • 第二條(儘先扣繳稅款)
    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僅先扣繳稅款。

  • 第四十七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 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 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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