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類
財政部 074.08.14. 台財稅字第12009號
中央法規
- 土地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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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稅率)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 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 房屋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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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稅率)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 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 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