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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76.02.05. 臺財產二字第75019408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八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辦理撥用之限制)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三百四十八條(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 付其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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