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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76.02.06. 臺財產二字第75020718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國有財產之定義)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 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 產。

  • 第十二條(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 之。

  • 第十九條(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之登記)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 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 第四條
    海埔地之開發範圍,由省(市) 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 第六條
    海埔地之開發方式如左: 一、政府開發。 二、許可開發。 前項開發之開發人應依整體規劃及開發計畫,擬訂細部開發計畫。

  • 第十一條
    政府開發完成之海埔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依有關法令標售或出租。 前項海埔地如出售與農民者,其售價得分期繳納。

  • 第十四條
    政府開發完成之海埔地,其非供農業使用者,另依有關法令處理。 政府機關需用前項海埔地,應依法申請撥用。

  • 第十五條
    海埔地除由政府開發者外,得公告定期接受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申 請許可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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