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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賦稅署77.3.7. 臺稅二發字第77004423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供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 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 第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執行業務者,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師 (士)、醫事檢驗師(生)、程式設計師、精算師、不動產估價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 師、營養師、心理師、地政士、記帳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表演人、引水人、節目 製作人、商標代理人、專利代理人、仲裁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書畫家、版畫家、命 理卜卦、工匠、公共安全檢查人員、民間公證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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