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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78.06.10. 臺財產一字第78008467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政策)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 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 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 營之面積。

  • 第十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 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 第四十一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

  • 第五十四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 第五十九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 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 第二條(國有財產之定義)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 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 產。

  • 第十八條(辦理國有財產國有登記機關)
    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 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 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 第十二條(農田水利會之核准設立)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 第十一條(工程用地之承租或承購)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 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 第二十三條(會長等之專職義務)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 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長期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

  • 第七百七十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短期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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