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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80.11.15. 臺財稅字第800361702號函(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一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 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 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 。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 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 第三十六條(保留盈餘之優惠)
    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 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 制。 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十五條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 二、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 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 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 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 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 八、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攤銷。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 公司依第一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 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 前消滅公司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 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 ,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 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 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 有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 益額中扣除。 第一項專案合併之申請程序、申請期限、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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