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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81.08.31. 臺財產二字第81018602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非公用財產經撥回公用後應隨時收回事由)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 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 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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