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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關稅總局81.12.7.臺總局緝字第390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 前項詢問,應作成筆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

  • 第十七條
    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前項貨物如係在運輸工具內查獲而情節重大者,為繼續勘驗與搜索,海關 得扣押該運輸工具。但以足供勘驗與搜索之時間為限。

  • 第三十九條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 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 。

  • 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 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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