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82.5.18.臺財稅字第820210743號函(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臺灣地 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 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 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 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 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 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 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 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