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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國有財產局 82.07.26. 臺財產二字第8201526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對公用財產處分收益之限制)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 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九條(非公用財產經撥回公用後應隨時收回事由)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 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 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 第二十七條
    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 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

  • 第六條(政府應獎助民間興建之公共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由民間投資興建者,政府應予以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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