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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83.03.16. (83)臺財產一字第8300551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 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 六、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 第二條(國有財產之定義)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 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 產。

  • 第十八條(辦理國有財產國有登記機關)
    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 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

  • 第十九條(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之登記)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 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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