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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國有財產局 84.07.13. 臺財產局二字第8401766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 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八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辦理撥用之限制)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 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之限制使用)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 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河川管理,係指下列事項: 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之檢查與養護。 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之測定及砂石可採區與禁採區之劃定。 三、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四、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 五、河川區域土地之管理。 六、治理計畫用地取得及其他有關河川行政事務管理。 七、防汛、搶險。 本規則所稱河川,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之水道。

  •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並得請有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轄內河川管理事項。 中央管理機關就河川管理有關事項,對縣(市)管理機關有指導監督權,重大事項應報本 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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