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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國有財產局 84.11.11. 臺財產局二字第84028807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得申請租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情形)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 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 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 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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