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類
國有財產局 85.01.13. 臺財產局一字第85000937號
中央法規
- 國有財產法
-
第三十九條(非公用財產經撥回公用後應隨時收回事由)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 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 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
第二十七條
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 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