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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85.03.18. 臺稅一發字第8518926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前項期限自會計事項發生書立憑證之次日起算。其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之會計事項,應自 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報表或憑證送達之日起算。

  • 第二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 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 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產業創新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 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 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 行調整之。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 漏報所得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

  • 第三十四條(登帳)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 第五十一條(資產重估)
    商業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

  • 第六十九條(決算報表之備置)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 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

  • 第七十九條(罰則)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會計帳簿目錄。 三、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簽名或蓋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簽名或蓋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請承認。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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