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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內政部 85.11.28. (85) 台內地字第8582542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政策)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 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 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 營之面積。

  • 第六條
    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 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公有山坡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 合作社社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社社員 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 前項所定社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社或農業團體確認之。

  • 第六條
    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農場 場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佈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農場場員農民 、農業團體會員農民。 前項所定場員或會員之身份,由該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確認之。

  • 第二十條(承租、承領面積)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 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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