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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86.03.17. 臺財稅字第86188836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使用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之處罰)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 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 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 第三十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 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 之。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 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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