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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87.4.9. 臺財稅字第87193756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退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 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 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 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 第十四條之一(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之建立)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 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 第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就其盈餘,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提撥之: 一、廣播事業: (一)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超過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三。 (三)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四)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七。 (五)超過七百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九。 (六)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十。 二、電視事業: (一)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 分之三。 (三)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五。 (四)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七。 (五)超過五千萬元至七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九。 (六)超過七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七千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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