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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87.12.9.臺財稅字第87197828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 第五十一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註明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坐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 、市)轄區內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 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成數分解各該級政 府之公庫,其應繳納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 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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