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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88.04.07. 臺財產局興字第88008441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 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 第三十五條(變更後之接管機關)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 序處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 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 第三十九條(非公用財產經撥回公用後應隨時收回事由)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 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 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 第二十七條
    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 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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