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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88.4.23.臺財稅字第88022740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個人財稅資訊秘密之保護)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 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 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 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 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 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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