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類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88.05.24. 臺財產局接字第88012934號
中央法規
-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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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臺灣省有不動產,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內完成移交前,經行政院核准其他機關撥用者, 應即由原管理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交撥用機關。
- 國有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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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辦理撥用之限制)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