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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88.6.28.臺財關字第880425773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 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 。

  • 第三十三條(港澳幣券之管理)
    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 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 香港或澳門幣券不符合前項條件,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認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穩定或其他 金融政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由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限制或禁止其進出臺灣地區及在臺灣 地區買賣、兌換及其他交易行為。但於進入臺灣地區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

  • 第十一條(旅客等攜帶外幣進出國境之管制)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 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第二十四條(攜帶超額外幣出境之處罰)
    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 分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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