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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89.2.22.臺財稅字第890451429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 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 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 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 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作 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公布施 行後,財政收支劃分法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施行前,臺灣 省財政收支劃分事項,除臺灣省八十八年度及其以前年度各項預算之執行,應依第十條規 定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臺灣省稅課收入歸屬中央。 二、稅課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由中央統籌分配臺灣省各縣(市)。 三、前二款以外之各項收入及支出,應配合省政府業務調整,歸屬中央或臺灣省各縣(市 )。 臺灣省各縣(市)因承接省政府業務增加之收入不足支應增加之支出時,由中央酌予支應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劃分事項,在財政收支劃分法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 施行後,從其規定。

  • 第四條(徵收之相對人)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 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 第八條(國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 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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