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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國有財產局 89.04.08. 臺財產接字第8900008986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原為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學校經管之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原 管理機關、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 交業務接管機關、學校,由該機關、學校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省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備查 。

  • 第三十八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辦理撥用之限制)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 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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