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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89.05.30. 臺財稅字第89045364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私有房屋免稅減稅之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 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 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 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 、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 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 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 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 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 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 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 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 第十六條(補稅與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 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 第五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條例第五條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新建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 稅之減徵標準如下: 一、供鐵路、大眾捷運系統及停車場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應納稅 額百分之五十。 二、供公路經營業經營公路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 五十。 三、供航空站、港埠及其設施、橋樑及隧道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五年內 ,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四、供觀光遊憩重大設施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 分之五十。

  •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五條(獎勵之範圍)
    本條例之獎勵,以下列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為範圍: 一、鐵路。 二、公路。 三、大眾捷運系統。 四、航空站。 五、港埠及其設施。 六、停車場。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橋樑及隧道。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停車場,係指符合下列規定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一、設置五十個以上停車位之立體式或平面式停車場者。 二、設置三十個以上停車位之機械式或塔臺式停車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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