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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9.08.21. (89)臺財證(一)字第70956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六條(有價證券之核准出售)
    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 前項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八條
    撥用土地因受撥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應先洽經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各分支機構查核層報財政部備查。

  • 第五十六條
    (刪除)

  • 第五十九條
    有價證券不能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者,應採取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但經行政 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二條(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 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 第三十八條
    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得發行公司債券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股權公司債;未上市或 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不得發行公司債券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股權公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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