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89.09.21. 臺財產局接字第890002565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 第二十一條(設置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
    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 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 報告程序為之。

  • 第二十八條(對公用財產處分收益之限制)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 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公用財產之使用)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 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 規劃,有效運用。

  • 第三十三條(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 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 第三十五條(變更後之接管機關)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 序處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 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 或利用。 本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 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 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 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 送法辦。

  • 第二十八條
    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或將各該種財產 交換使用時,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管使用時,應通知財政部。

  • 第三十八條
    撥用土地因受撥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應先洽經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各分支機構查核層報財政部備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