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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0.02.15. 臺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經營之獎勵)
    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左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 : 一、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 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於新市鎮重 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 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五年內再轉 讓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前項第一款之獎勵,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第一項稅捐之減免,自劃定地區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申請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 起不予優惠。 前三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經濟部定之。

  • 第二十八條(退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 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 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 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 第三十九條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 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 第四條(免稅規定)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 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 之用者。 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 式收取費用者。 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

  • 第七條(營業登記)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 、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 第七條(免徵牌照稅之交通工具)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 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 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 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 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 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 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 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 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 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 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 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 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 )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 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 第十三條(停止或恢復使用牌照之申報)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 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 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對象)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 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 第二十八條之二(配偶贈與土地免徵)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 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 ,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 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 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 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 第二十九條(出典地增值稅之退還)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 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 第三十一條(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 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 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 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 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 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 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 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 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 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四條之一(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 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 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 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三十五條(重購退稅)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 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 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 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 第三十九條之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 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 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 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 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

  • 第十五條(私有房屋免稅減稅之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 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 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 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 、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 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 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 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 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 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 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 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 第三十四條(原有工廠用地轉售之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中小企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 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 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之需要,而有改善之困難,主動申請遷廠,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 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 第三十條(文藝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十五條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 二、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 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 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 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 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 八、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攤銷。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 公司依第一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 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 前消滅公司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 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 ,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 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 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 有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 益額中扣除。 第一項專案合併之申請程序、申請期限、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定之。

  • 第十七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 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 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 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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