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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0.03.12. 臺財稅字第090046017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 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 ,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 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 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 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 第三十條(延期或分期繳納)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 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 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 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 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 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 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 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 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 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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