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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0.04.03. 臺財產接字第0900008817號
中央法規
  • 第二百十九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 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 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 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第四十二條(得申請租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情形)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 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 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 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四十九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 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 第五十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轉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 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 之。

  • 第五十一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轉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 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 關同意為之。

  • 第五十二條之一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 准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 行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 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 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 值計價。

  • 第七十二條
    本法施行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所管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合本法規 定者,應改依本法辦理。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應由各原經管機關 列冊移交該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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