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90.4.17. 臺財稅字第090045272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供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 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 第七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 ,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 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 務。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 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 第十九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以時價為準。 二、第三款至第五款,受託代購者,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受託代銷者,以約 定代銷之價格為準。 前項第二款營業人委託或受託代購、代銷貨物,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供查核。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第三條第四項視為銷售勞務準用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