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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1.07.02. 臺財稅字第091045395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 ,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 得申請退還。

  •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 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 ,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 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七十六條之一
    (刪除)

  • 第三十條
    投資收益: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 ,得免列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 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 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 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三、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作為資本公積時, 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一)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二)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四)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 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五)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六)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 額。 (七)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八)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九)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十)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十一)公司因企業分割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十二)公司因股份轉換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份或股權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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