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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1.08.19. 臺財稅字第091045446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 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 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 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但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 額×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五十。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 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 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 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 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 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 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 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第二十六條(股份轉換)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融控股公 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 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金融機構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過半數表決權之同意行之。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金融機構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 規定。 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預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 選舉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 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第二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其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 份總額不足證券管理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者,應 由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 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金融機構得經董事 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 第四十七條(財務報表之備查公告、簽證)
    金融控股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年報及營業報告書,並將上述所有 文件與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應將前項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但已符合證 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第一項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應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未分配盈餘於轉換後,雖列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公積 ,惟其分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限制。 轉換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機構於轉換前已發行特別股者,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 換後,由金融控股公司承受,金融控股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 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金融機構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不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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