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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1.10.14. 臺財稅字第091045581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 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 ,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 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四十八條之十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所稱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 純損數額。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以該 股利或盈餘依第四十八條之八規定之分配日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應以營利事業當 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計算之。 營利事業當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益數額,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 整者,營利事業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四項規定,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更正。 營利事業於九十四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 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 九第五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二百四十一條(公積之使用-依股份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 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 第十九條
    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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