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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1.10.15. 臺財稅字第09104558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 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 ,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 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十三條
    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 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 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 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合於依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 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 用前項之規定。 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所設分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撥充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所用資金,從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用途者,得免計入當年度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 但於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撤銷認許時,應補徵之。

  • 第十六條
    公司為調整事業經營,將其能獨立運作之生產或服務設備及該設備坐落之土地轉投資,其 投資之事業仍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 勞務,且公司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轉投資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公 司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經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地方自治法規核准者,得就該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其轉投資之股權比例予 以記存。 前項公司持有投資事業之股權低於百分之四十,或其投資之事業將該土地再移轉,或未能 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時,公司 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 第十七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 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 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 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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