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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1.11.04. 臺財稅字第09104544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應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籌組,並由 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 一、發起人名冊:發起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影本;發起人為法人者 ,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指派書。 二、章程草案。 三、發起人在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或已達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比 例之同意籌組證明文件。

  • 第十五條(應組更新團體之情形及章程應載明事項)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 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 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 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 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 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 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 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 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 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 ,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 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 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 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 ,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 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 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 ;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 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 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 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 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 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 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 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 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 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 第七十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 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 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 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 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 組織,應依第七十一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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