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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1.12.09. 臺財稅字第0910457629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稅率)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 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 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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