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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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 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 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 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 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 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 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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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應停止計算帳列之利息收入,依契約規定繼續催討,並在各分戶帳內利 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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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者 。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票券金融公司亦無承受實 益者。 四、逾期授信及催收款逾清償日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逾清償日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 呆帳。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為無擔保者,應於逾清償日六個月內轉銷為呆帳。但可證明主、從債務 人之財產有求償實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