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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2.03.17. 臺財稅字第0920451844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九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 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 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 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 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 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 第十一條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者 。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票券金融公司亦無承受實 益者。 四、逾期授信及催收款逾清償日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逾清償日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 呆帳。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為無擔保者,應於逾清償日六個月內轉銷為呆帳。但可證明主、從債務 人之財產有求償實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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