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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2.07.29. 臺財稅字第092045475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九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 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 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 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 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 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 第九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放款案件之還 款約定,並按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者核准。 二、保險業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 三、保險業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 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再報(常務)董(理)事會備查。 四、國外債權因國外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經(常務)董(理)事 會核准後辦理。 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 第十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 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 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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