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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2.08.13. 臺財稅字第092045443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 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 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 第三十八條(分割計畫應載事項)
    前三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給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 量及其計算依據。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得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配發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應辦理事項。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前項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 東。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公司分割時,準用前三條、本條第一項至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 第十五條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 二、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 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 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 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 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 八、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攤銷。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 公司依第一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 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 前消滅公司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 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 ,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 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 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 有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 益額中扣除。 第一項專案合併之申請程序、申請期限、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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