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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2.09.05. 臺財稅字第092045570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 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 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 第四十條(商譽平均攤銷之年限)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 第四十九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 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 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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